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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势分析 | 5月1日起!这些碳交易新政正式实施 直接影响哪些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名单管理,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以及清缴等。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严格碳排放管理,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第二章 名单管理 第六条 碳排放单位实行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法人单位。其中,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的为一般报告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如需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碳排放单位,在其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满足前款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七条 碳排放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确定名单,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碳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在完成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变更登记。 第九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下同)负责核实本地区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确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及时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经核实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 (一)主要生产设施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不满足重点碳排放单位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被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应于移出之日起三年内,注销在管理平台上开立的账户。逾期未完成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停止其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使用。 第三章 配额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其他自愿参与配额管理的一般报告单位,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对新建及改扩建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配额核定方法,采用免费、有偿等方式发放配额。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配额调整、有偿发放和市场调节等。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管理平台进行配额的发放及清缴管理等。注册登记机构负责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注册登记,通过管理平台记录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持有、变更、清缴、抵销、注销等信息。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管理平台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量。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预发和核定分阶段发放年度免费配额。核定配额多于预发配额的,补发不足部分;核定配额少于预发配额的,予以核减,未完成核减部分须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同时,收回预发的免费配额。 第十五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免费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发放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其配额使用: (一)经法院裁定需要冻结配额的; (二)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存在无法足额清缴配额风险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及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统一交易;负责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交易情况,并及时报告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情况。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交易应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有偿竞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探索开展区域交易。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监测,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等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有偿竞价发放、回购可按相关要求通过交易机构实施。 第五章 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年度碳排放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消纳非化石能源电力,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量和配额进行相应调整。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民用航空行业的碳排放单位,通过报送月度数据的方式加强碳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并及时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单位加强数据质量管理,配备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保存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制定、报告并实施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加强相关参数数据实测。鼓励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实测,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重点碳排放单位通过报送月度数据和支撑材料,提升年度碳排放报告数据质量。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碳排放管理系统、开展数据监测,并与本市管理平台共享碳排放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碳排放控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确认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开展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检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抽查等。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开展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 (三)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 (四)核查员应以全职工作人员为主。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二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三年(含)以上核查工作的经历。 (五)两年内,与被核查单位不存在提供检验检测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重点碳排放单位委托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可根据行业特点对核查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核查机构按要求开展核查工作。鼓励从事碳排放核查的人员取得碳排放管理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碳排放核查要求开展核查活动,并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核查机构定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反馈在本市开展核查工作情况,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探索建立核查工作质量评价机制,综合评价核查工作的规范性及核查数据的准确性等。 第六章 配额清缴 第二十七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上缴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年度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确认碳排放量的5%。碳减排量包括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碳排放量。相关细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重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管理、碳排放数据检验检测及核查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技术支持、委托竞价、配额回购等。完善有偿竞价收入上缴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碳排放单位、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核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以及承担相关服务管理的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 (二)碳排放配额,即二氧化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的量化指标,指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允许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计。 (三)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是指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公布的方法学,对碳减排项目的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由注册登记机构在管理平台登记的碳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范围的通知》(京政发〔2015〕65号)同时废止。 来源:期货日报作者:谭亚敏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于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碳排放权交易对相关行业产生什么影响?除了第一批纳入的发电企业,后续市场扩围的话,哪些行业会被纳入?被纳入后,这些行业又会出现什么变化?对此,期货日报记者采访了行业相关人士。 发电行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作为首个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发电行业,正在积极推进煤炭低碳绿色发展的科技创新,努力减碳降碳。”英大期货前研究所总经理教授级研究员蓝天祥介绍,2021年年底至2023年年中,发电企业供电耗煤率下降,度电耗煤保持在288—304.8克。 截至2024年3月,我国电力装机容量为29.9371亿千瓦,其中火电装机容量为13.9666亿千瓦,占比46.6531%,这是2023年7月火电装机容量占比跌破50%后持续下降的表现,已较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双碳”目标时的占比58.6762%大幅下降12.0231个百分点。 光伏发电装机容量2021年以来一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截至2023年年底,装机总量达到6.0949亿千瓦,较2022年年底增加21685万千瓦。2024年一季度,光伏发电装机容量进一步攀升至6.6005亿千瓦,较2023年年底增加5056万千瓦。 蓝天祥认为,在国家大力扶持光伏发电的背景下,特别是在煤电与新能源“两个联营”深化落实阶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为给光伏发电行业带来额外经济效益,必将进一步推动光伏发电等新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 根据《中国光伏产业清洁生产研究报告》,光伏发电的能量回收周期仅为1.3年,而其使用寿命为25年,也就是在约24年里光伏发电都是零碳排放。据测算,光伏发电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为33—50克/度,而煤电为796.7克/度。光伏发电在降低碳排放方面具有压倒性优势。 从光伏项目开发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经验来看,1MW的光伏项目每年可以开发出大约1200吨CCER,全生命周期内最多可以开发25年,即3万吨CCER。根据最新成交价约100元/吨计算,1MW的光伏电站通过碳交易可以额外增加约300万元的收益。 国内某煤炭生产企业相关负责人告诉期货日报记者,在国家提出并积极践行“双碳”战略目标的市场环境中,煤炭行业既面临发展机遇,又面临保供稳价的挑战,特别是在煤炭产能储备制度不断完善、煤电联营和煤电与新能源联营持续深化、容量电价机制实施等导向下,煤电行业正在积极转型。面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煤炭行业在煤电联营基础上推进与新能源的联营,充分利用煤电联营的兜底、调峰功能,通过收购、兼并整合等模式推进新能源发电上规模,特别是在矿区推进风电站、光伏发电站建设和扩大森林碳汇建设,探索“两个联营”盈利模式基础上的碳排放权配额交易的有效模式,在增收增利的同时助推煤炭行业向低碳负碳方向发展。 钢铁、建材行业加快转型升级脚步 关注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全球主流钢铁集团的首要任务。截至目前,全球约40家钢铁企业公布了明确的“碳中和”目标,其产能占全球总产能的45%。 欧洲SSAB集团是全球第一家宣布到2026年向市场供应无化石燃料钢材的钢铁企业,其计划将吨钢二氧化碳排放量降至25公斤,并彻底淘汰高炉和转炉设备。亚洲浦项除了计划新建电炉,也在澳大利亚、沙特和马来西亚开发绿氢生产项目,并计划在2050年将现有高炉全部替换为氢基DRI设备。俄罗斯第一大钢铁集团NLMK集团将吨铁二氧化碳排放量从2010年的2.25吨减少至2023年的1.74吨,降幅为23%,并将2024年的目标定为1.73吨。 期货日报记者注意到,我国钢铁企业也在进行低碳行动。河钢集团和宝武集团是国内最早公布低碳技术路线图的钢铁企业,二者先后于2022年和2023年建立了全球第一座和第二座工业规模的氢基DRI设备,且宝武集团在2023年启动了千万吨级CCUS(一项技术,捕获二氧化碳,并将其直接利用或封存)项目、湛江100万吨氢基DRI项目也顺利投产。鞍钢、包钢、建龙、首钢、晋南钢铁、中晋太行等钢铁企业也在探索绿色低碳路径。 一位钢铁行业专家介绍,钢铁行业是我国31个制造业大类中碳排放量最高的行业,碳排放量占国内碳排放总量的15%。全球每年生产和使用高达18亿吨钢材,其中近50%来自中国。不同于发达国家,我国钢材生产仍以碳排放强度高的长流程为主,粗钢产能约占90%。无论从全球气温控制目标还是从我国“双碳”目标的角度考量,钢铁行业碳减排都势在必行,钢铁行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只是时间问题。此外,我国钢铁行业工业化程度高、行业集中度高,具有一定的人才、技术、管理基础,比较容易实现对碳排放的量化控制管理。 2024年年初,生态环境部副部长赵英民表示,正在积极推动,争取尽快实现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首次扩围。目前生态环境部已经开展了两项工作:一是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对重点行业组织开展年度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二是开展扩围专项研究。我国碳排放集中在发电、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造纸、航空等重点行业,这八个行业占到了国内二氧化碳排放量的75%左右。除了发电行业,其他行业虽然没有纳入配额管控,但其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已经开展起来。扩围的专项研究包括对重点行业的配额分配方法、核算报告方法、核算要求指南、扩围实施路径等,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赵英民表示,生态环境部将坚持成熟一个、纳入一个的原则,充分借鉴运用好已有的碳排放管理制度和经验,加强拟纳入行业的碳排放管理的制度建设、数据管理、宣传培训,使这些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在纳入碳市场后,能够满足碳市场的管理要求,确保碳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推动相关行业和重点排放单位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 “钢铁行业一旦被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企业的生产成本被推高就是确定性事件,其经营压力随之加大。”上述钢铁行业专家认为,东南亚钢材种类增多、质量提高,日韩适度下调出口价格,叠加CBAM(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推进,钢材市场出口竞争激烈,我国钢材产品的价格优势可能有所减弱。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势必扩围至钢铁行业。钢铁企业碳排放数据的披露不仅能让行业碳排放更透明、更市场化、更合理,而且有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业无序发展的问题,有助于钢铁市场集中度的进一步提高。能够更好应对碳排放成本的大型钢铁企业的市场地位将更加稳固。钢铁行业要未雨绸缪,积极应对碳交易带来的挑战,加快转型升级,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江苏富实数据研究院院长蔡拥政说。 中信建投期货玻璃高级分析师胡鹏认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对玻璃市场的影响是中长期的,而短期影响相对有限。建材行业暂未被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企业还没有紧迫的转型压力和新增的生产成本。但是,玻璃行业被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大势所趋,行业“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将逐步实现。玻璃传统的高能耗生产方式将受到约束,尤其是以煤制气为燃料的玻璃产线,将逐渐转向更加清洁的以天然气为燃料的产线,以此降低碳排放量。另外,随着“双碳”战略的持续推进,未来节能玻璃、TCO玻璃的需求将增加,行业转型升级的进程将加快。 有色行业有望第二批被纳入全国碳市场 近期,多个文件释放碳市场扩围的信号。2023年10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做好2023—2025年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工作的通知》,将水泥熟料生产、铝冶炼和钢铁生产的核算与报告单列至附件,并要求这些行业企业碳排放报告核查工作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相较于其他行业提前三个月。此外,生态环境部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4月3日公开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征求意见,表明电解铝、水泥行业纳入碳市场的节奏加快。 外部碳市场也驱动我国碳市场不断完善。CBAM于2023年10月1日正式进入实施过渡期,并将持续至2025年12月31日。过渡期间,欧盟进口商需要按季度提交CBAM报告。 2026年,欧盟正式开始对进口货物的碳排放含量征税。除此之外,澳大利亚、日本、美国等也在加紧相关碳机制的推行,碳关税联盟已现雏形。 众所周知,有色金属行业碳排放的核心环节是冶炼,冶炼环节碳排放量占行业碳排放量的90%左右。有色金属碳排放集中在铝、铜、铅、锌、镁、工业硅等品种所属行业,其中铝是碳排放的重点品种行业,占全行业碳排放量的75%以上。用电是碳排放的主要来源,用电导致的间接碳排放量约占全行业碳排放量的70%,燃料燃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次之。 国信期货首席有色分析师顾冯达认为,短期来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正式施行将加强我国碳市场统一性,其交易和运行将更加规范。碳排放交易价格将在内部配额收紧和外部碳税征收的压力下迅速上涨。中长期来看,生态环境部释放了碳市场将扩大覆盖行业范围、纳入更多高排放行业的信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为碳市场顺利扩大覆盖范围提供法律保障和经验,推动更多行业被纳入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也意味着我国对于碳市场的重视程度进一步提高,并将压力传导至行业企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扩围有利于推动高排放行业不断技改创新,转向绿色生产。 “有色行业是典型的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一直是环保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也是我国碳市场扩围的目标行业之一。若未来有色行业被正式纳入碳市场,则行业企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分化。有技术创新、可进行降排生产的企业将获得明显的成本优势,甚至可以通过出售多余的碳排放权获得经济收益,其产品也将体现溢价优势,而无法降低排放的企业要承担高昂的碳税成本。整体而言,将推动有色行业向更加环保、低碳、高效的方向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顾冯达说。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近三年,总体运行平稳 自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国内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陆续启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福建等地已经建立了碳交易市场。 碳排放权交易是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手段。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始交易。排放交易体系的本质是鼓励减排成本更低的企业去减排,从而降低整个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的减排成本。传统的排放交易体系是“基于总量的市场”,而全国碳市场是“基于强度的市场”,借用清华大学张希良教授的定义,其本质是一个可交易的绩效标准,配额总量取决于政府设定的行业绩效基准与企业在履约期内的实际生产活动水平,这种模式更符合中国国情。 期货日报记者注意到,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近三年来,总体运行平稳,制度规范日趋完善,交投活跃度逐步提升,价格发现机制日益成熟。特别是第二个履约周期,成交量增长了19%,成交额增长了89%。第二个履约周期,企业参与交易的积极性明显提升,参与交易的企业占总数的82%,比第一个履约周期增加了近50%。 “全国碳市场启动已近三年时间,市场运行初具成效,提供了全国范围的价格信号,引导了资源优化配置。”中信建投期货“碳中和”与电力分析师唐惠珽表示,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前两个履约周期,发电行业总体减排成本降低约350亿元。当前,我国正着眼于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范围扩大到不同行业,并且更加科学地设计配额基准值以及借鉴国际经验出台合理的配额结转政策。 记者注意到,从碳排放权交易价格走势来看,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两年时间,基本稳定在60元/吨。交易首日,开盘价为48元/吨,收盘价为51.23元/吨,涨幅为6.73%。当天,9点30分首笔交易撮合成功,价格为52.78元/吨,成交量为16万吨,成交额为790万元,全天累计成交410万吨,累计成交额超过2.1亿元。 2023年7月以后,随着煤电与新能源“两个联营”的深入和“双碳”战略的推进,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主体越来越多,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出现震荡上涨走势。截至2024年4月25日,报收于100.59元/吨,当日涨幅为0.99%,最高上冲至101.51元/吨,成交44.83万吨。 值得注意的是,年度标签上线后,不同年度标签配额的交易表现出现分化。主管部门目前并未出台配额结转政策,现在已经发放的所有年份的配额均可以无差别用于履约。2023年8月,年度标签上线,市场对配额结转政策产生预期。企业通常会将年份更旧的配额优先用于履约清缴,买家更青睐年份新鲜的配额。 “对比跨期价差,可以发现预期与现实博弈的现象。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底,配额19—20成交均价最高,由于‘无差别履约’,配额19—20被优先用于履约清缴。配额19—20从第二履约期开始到结束,经历了配额从富裕到急剧收缩。”唐惠珽表示,分月份的话,也出现新的特征。在挂牌协议成交中,9—11月,履约需求旺盛,交易价格更多反映现实,配额19—20价格更高;8月、12月、次年1—2月,履约需求减弱,交易价格更多反映结转预期,配额22价格更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推断是基于有限的数据集,而且是通过年度标签引导预期。等到实际结转政策出台,市场交易可能会出现新的变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赵紫伊认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发挥价格发现和配置资源功能的过程中,有效推进了“碳达峰”“碳中和”。一是推动高排放行业实现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的绿色低碳化,推动以风、光为核心的新能源发展;二是为碳减排释放价格信号,并提供经济激励机制,将资金引导至减排潜力大的行业企业,推动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三是通过构建全国碳市场抵消机制,促进增加林业碳汇,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助力区域协调发展和生态保护补偿;四是依托全国碳市场,为“碳达峰”“碳中和”拓宽投融资渠道,推进碳金融创新发展。 来源:期货日报作者:谭亚敏 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上线运行,2024年1月25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 Q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买卖什么? A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的是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通俗来讲,就是把二氧化碳的排放权当作商品来进行买卖,需要减排的企业会获得一定的碳排放分配额,成功减排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超额排放则需要在碳市场购买配额。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Q 碳排放配额是什么? A 碳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控排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 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Q 碳排放配额能用来做什么呢? A 重点排放单位负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义务。国家将温室气体控制排放目标转化为碳排放配额,并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用于履行清缴义务。若重点排放单位实际碳排放量小于国家分配的配额,则可以交易多余的碳排放配额,最终是为了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实现控排目标。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三十条第三项 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Q 哪些单位属于重点排放单位呢? 那其他人是不是就没法参与交易了? A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目前,只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Q 国家分配的碳排放配额需要交费吗? A 目前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Q 重点排放单位实际碳排放量的多少是决定有没有配额用于交易的关键,那这个实际碳排放量怎么确定呢? A 目前国内碳交易执行的是报告——核查制度。重点排放单位须依法自主或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后,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Q 如果有人不如实开展检验检测以及编制排放报告,有什么处罚手段吗? A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技术服务机构需要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若弄虚作假,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甚至停产整治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若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甚至取消资质的处罚。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Q 如果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同时买不到足够的碳排放配额,能有其他方式履行清缴义务吗? A 重点排放单位还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但是不得超过应清缴配额的5%,而且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关联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